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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投資移民

在六月一日的專欄里我們初步介紹了投資移民從1990年創始以來的一些基本要求與移民局在1997年年終所做的一系列針對此項移民申請的政策宣示。在這些發展之後﹐移民上訴法庭更在很短的時間裡發表了四個關於投資移民方面的判決﹐我們現在來分析一個有代表意義的案例來看移民局對投資移民法律的解釋和態度。

此有代表性的判決為MATTER OF SOFFICIBIA INTERIM DECISION #3359。移民上訴法庭認為一個在佛州投資HOWARD JOHNSON HOTEL的人士﹐沒有按法律規定投資五十萬美金﹐而拒絕了投資人的移民申請。 案情是這樣的﹐投資人SOFFICI1997年在佛州申請成立名為AMES MANAGEMENT之管理公司並成為公司唯一股東﹐並已公司名義收購HOWARD JOHNSON旅館。收購價錢為兩百四十萬美金。付款方式如下﹕五萬美金頭款﹐七十萬美金由投資人借貸給AMES MANAGEMENT公司﹐剩餘一百七十萬款項為銀行貸款。移民上訴法庭對申請人以借貸給AMES公司的方式來申請投資移民提出了異議。法庭認為﹐個人借款給AMES公司並不附和移民法所規定的“投資”定義。另外法庭也認為以向銀行貸款的方式來投資一個項目﹐如果作為抵押的財產不是投資人的私人財產﹐銀行貸款將不能成為投資資金的一部分。 在此判決裡法庭也為投資移民法有關規定作了比較詳細的解釋。

() “資金”--移民法規定﹐投資人的投資必須是“資金”(CAPITAL)。資金包括現金﹐ 設備﹐存貨﹐其它有體財產﹐和用投資人私人財產作為抵押的貸款。用投資項目 的公司財產作抵押得到的貸款將不符合“資金”的定義。

() “投資“--移民法規定﹐投資人必須“投資”(INVEST)到一個商業企業。投資是提 供資金﹐而任何投資人與投資項目之間的債券﹐票據﹐借款等都不算為投資。投 資人必須把資金真正投入項目。已投入項目的證明為申請人已承擔投資的風險。 如果投資人和投資項目之間有任何承諾保證資金的回收或獲利﹐此將不算為投資。 任何證明投資人只有投資的意願或只有計劃將來會投資的證據將不能成為投資人 在積極進行投資的證據。

() 一個公司用公司財產作抵押得到的貸款﹐雖然投資人個人向銀行提出的擔保﹐但 還是不能算作投資資金。因為投資人個人和公司是兩個不同的實體。以公司財產 作抵押的貸款並非投資人本人的財產﹐所以不能算為投資資金。投資人個人的擔 保並不能把此貸款變為其個人貸款。

() 投資人必須明確證明資金的來源。資金必須是投資人個人的財產﹐也要證明這些 財產是以合法途徑得到的。

() 申請人必須證明投資資金已經幫助顧用﹐或可以提出詳細規劃方案將來可創造十 個全職就業機會。如果投資項目是一個已經存在的企業﹐投資人必須提供在投資 之前的員工人數﹐從而才能看出哪些工作是投資人所創造的就業機會。如果投 資人投資在一個“處於困境中”的企業﹐則投資人只要能證明其投資保留住 了以前員工的工作﹐就符合此要求。 最近有跡象顯示﹐L-1跨國公司主管申請越來越嚴格。而投資移民只要附和投資金額的規定和注意以上事項﹐不失為一個移民美國的有效途徑。在決定投資之前﹐申請人要考慮個人的風險承擔能力和資金來源的證明等問題。事關重要﹐最好請教專業律師。